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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试论股东表决权行使的一般原则
    【 新闻背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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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隋淑静 | 文章来源:人民法院报网 | 更新时间:2008-8-21       
                  
                 
               
             
             
              
                
                 
                  
                    
                     
                    
                   
                  

      股东表决权,是指股东通过股东大会上的意思表示,可按所持股份参加股东共同的意思决定的权利。股东行使表决权的方式,包括参加股东大会并亲自进行投票行为,或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及代理投票行为等。



      股东表决权的行使与公司股东(大)会行使职权密切相关。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了股东(大)会职权,但并未就股东行使表决权是否应遵循一般原则或负有何种义务等作出规定。本文试做分析如下:



      在民法上,行为人须负有不损害他人权利与自由的一般义务,股东行使表决权的行为也不例外。值得进一步思考的问题是,除此之外股东行使表决权还应遵循什么一般原则?



      英国公司法的传统观念认为,股东权利的性质属于财产权,除了受到公共利益的规范,权利人能够用该权利做他喜欢的任何事情。沃尔顿大法官于1974年在Northern Counties Securities Ltd. V. Jackson and Steeple Ltd.一案中阐明:“当某一股东投票赞成或反对某一特定决议时,他是在作为不向公司负有任何信任义务的人在投票,而且是为按其认为适宜的方式表决而行使自己的财产权。股东大会上的表决结果对公司产生拘束力的事实并不影响股东的这样一种地位,即股东在表决时只在行使其自己的财产权而已……”



      英国的衡平法补充了普通法上的权利和自由观念,对两种情形下的控制股东行使表决权行为作出了限制:



      其一,控制股东为修改公司章程而行使投票权时必须“忠实于公司的利益”。一个世纪前上诉法院在Allen V. Gold Reefs of West Africa Ltd.一案中作出的判决,确立了这一标准。Lindley法官阐述道:“和其他权利一样,该权利(控制股东表决权)的行使必须服从普通法和衡平法的一般原则,这些原则适用于控制股东所享有并得以制约中小股东的所有权利。该权利的行使不仅要按照法律要求的方式,还必须为了公司的整体利益诚信行事,并不得越权。这些条件通常是默示的,很少明示。”



      其二,控制股东不能通过诈欺小股东的决议。所谓诈欺小股东,包括控制股东掠夺公司财产,对董事违反义务的认可和掠夺中小股东财产。



      可见,股东在行使表决权时享有自由,但这项自由并非毫无限制。英国判例法确立的“忠实于公司利益”要求,对于研究股东表决权行使的一般原则,具有启发意义。



      笔者认为,股东行使表决权应以实现公司利益最大化为一般原则,通过实现公司利益最大化可以间接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原因在于:



      首先,公司是独立的利益主体,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属于不同的利益。公司产生于股东的设立公司行为,公司一经注册成立,就成为独立于股东的行为主体与利益主体。公司与股东对自己利益的判断和主张可能完全不同。



      英国达勒姆大学米尔恩教授指出:“公司作为共同体,享有共同体本身应有的权利。根据社会责任原则,一个共同体的每个成员都负有将社会利益置于他个人利益之上的义务。这赋予一个共同体为其利益而对其成员施加义务的权力。而共同体的利益也是共同体成员之作为成员的利益所在。”也就是说,股东作为公司这一共同体的成员,有义务将公司利益置于比股东利益更优先的位置。



      其次,股东行使表决权追求实现公司利益的最大化,将间接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这是由股东与公司之间关系的本质决定的。股东作为公司的终极所有者,股东利益在公司利益实现的基础上得到实现。以公司利益最大化的方式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二者的利益是一致的,并无冲突;但当股东为追求个别利益而损害公司利益,则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产生了冲突,股东行为损害了公司利益与公司目标实现,该股东行为在价值判断上为不正当。



      关于何为公司利益最大化,不应仅以短期的经济目标衡量,“经济目标并不意味着公司必须要从每一项涉足的交易中都榨取最大利润”,“长期的营利性和股东收益是经济回报的核心所在,为了实现长期的较大营利而支出的短期成本并没有背离经济目标”。公司利益,不能与经济收益等同视之。



      再次,股东行使表决权以实现公司利益最大化为一般原则,符合股东设立公司的目的。股东设立公司总是具有特定的目的,公司的设立、公司运行模式、公司的利润产生方式等,主要决定于股东的目的与意图。股东行使表决权的方式应与股东设立公司的目的相一致,以期实现公司设立的目标,这也符合行为人为自己行为负责的民法理念。



      最后,股东表决权的共益权属性,同样要求股东行使表决权当以增进公司利益为目的。如果股东行使表决权时,不以增进公司利益为目的,而是每位股东都追求个别利益的最大化,则一方面将导致控制股东与非控制股东的矛盾激化,另一方面,在此基础上产生的股东大会决议,显然不能代表最有利于公司利益实现的公司意思。而倘若股东大会作为公司的意思机关,作出的意思决定不能有利于公司利益实现,则意味着股东大会的机关功能存在缺失。



      综上,本文认为,股东表决权的行使应以实现公司利益最大化为一般原则。



     作者系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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