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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闸民二(商)初字第706号
原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汶水路40号。
法定代表人郑瑞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文浩,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晓斌,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苏迅电梯营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桃源北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马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颖超,山西省世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苏迅电梯营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梅连芳独任审判,于200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文浩,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颖超到庭参加诉讼。2004年12月28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文浩,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颖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自动扶梯6台,合同总价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3.5万元。合同第3.2条约定被告须在收到付款发货通知单后5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80%,计98.8万元,款到后3日内发货。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合同项下的扶梯生产完毕,并于2003年8月8日通知被告付款提货,被告在支付合同定金后未支付剩余货款98.8万元。2004年8月19日,被告来函要求履行合同,但未支付货款,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双方于2003年5月2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支付货款计98.8万元,支付逾期提货仓储费计5.4万元(按每台扶梯每日100元计算,仓储期3个月),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18,673元(自2003年8月13日起至2003年11月13日止,按每日0.21‰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其余诉讼请求不变。
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5月23日签订的编号为CS31876至881的购销合同(原件)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
2、原告于2003年8月8日发给被告的付款发货通知(原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通知被告付款提货的事实;
3、原告于2003年9月1日发给被告的提货通知(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再次通知被告付款提货的事实;
4、被告于2004年8月19日出具的回函(原件)一份,旨在证明被告要求与原告协商顺延合同的事实;
5、原告补充提交被告于2003年10月13日、2004年2月20日发给原告的函(均为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说明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确认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关系;2、对证据2、3,认为被告未收到过该2份函;3、对证据4无异议;4、对证据5,认为被告庭前未收到该2份函,故被告不予质证。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是代理关系,而非买卖关系,被告作为原告在山西地区的代理,只负责在山西推销原告的产品,在实际操作中,为加速物流,提高工作效率,更为了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原告的风险及督促被告的推销积极性,原告往往采取由被告先与需方预签合同,再由被告与原告签订象征意义的合同,真正的付款方和用货方都是需求客户,本案合同实际需方是山西榆次新兴房屋开发公司,而非被告,原告对此是明知的,原告不应将责任转嫁到被告头上。现因需方暂不需要货物,致合同无法履行,根据合同第13.2、13.3的约定,该合同项下的货物所有权及支配权属于原告,合同已视为被告原因解除,被告已付24.7万元的预付款可弥补原告损失。被告发给原告函只是告知原告需求客户在2年后仍需要原告货物,原告如愿意,被告可居中商谈买卖事宜。
被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于2004年1月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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