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权,实际就是指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在我国物权立法过程中,曾争议应采用物权还是财产权的概念,当然,它们所涉及的根本问题在笔者看来并没有实质区别。物权法第二条规定,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但通观整部法律,其中有四十多条直接涉及到了行政机关或行政权的行使,而通过这些权力的行使,就可以达到创设、变更、限制、消灭物权的情况出现。我国经济体系不同于西方国家的一个重要特点在于国有经济在经济生活中扮演着极为重要的角色,大量的国有资产与私人财产有时混杂在一起,而当这些财产的归属问题发生争议时,处理起来就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因为它不仅涉及到私人或集体财产,重要的是它还涉及到国有资产这个比较敏感的话题。针对上述案例及实践中碰到的类似问题,笔者从物权与行政权的交叉角度同时从实际解决问题的角度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一、民事、行政交叉问题
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行政法涉及的则是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因具体行政行为而产生的法律关系。一般而言,这两种诉讼是并行的,但是,由于行政机关行使职能的广泛性,使它同时具有了民事主体和行政管理者的身份,而当行政机关在行使权力从而对原有的物权权属状态作出改变时,比如行政权对物权的确认,以登记作为物权生效的要件;行政权对物权的创设,如国家通过举办事业单位、出资设立企业而使相关单位获得物权;行政权对物权的消灭,如因征收、征用而消灭私人、集体对物的所有权、使用权……就会发生是要通过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来解决的问题,具体而言就是权利人通过何种途径以更有效地实现自己的权利。在此,笔者认为应遵循如下几个原则:1.物权本质上是一种私权、绝对权,只有在与公共利益相冲突、有必要牺牲物权以实现公共利益时,物权方能被行政权限制或消灭;2.行政权的运作必须遵循正当程序;3.物权人不服,可以寻求公正的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
以上面所举案例为例,姚某等人在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一开始选择了通过民事诉讼确认自己的财产所有权,但当乙集团公司出具了国资委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后,他们能否要求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对这一证据进行实质上的认定呢?在姚某等人看来,这种请求可能很难得到支持,所以他们选择了提起另外一个行政诉讼来要求确认国资委的确权行为无效并撤销这一行为。实际上在他们看来,通过这种诉或者那种诉并没有区别,关键在于是否能从实体上给他们一个明确的答案。所以,当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冲突确实出现时,应该采取哪些较为合理的措施是我们应当思考的。
二、国资委权力的法律定位
2003年3月10日,十届全国人大通过了关于设立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国资委)的决定,对于其权力的法律定位,不仅关系到国资委是否能更好地实现国有资产增值保值的目标,同时也关系到与国有资产交织在一起的其他各种形式所有者的权益。
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设计,国资委是将原国家经贸委指导国有企业改革和管理的职能,财政部行使国有资产收益及产权变更管理的职能,以及中央企业工委、国家计委、劳动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整合起来,统一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的职责。国资委被定位为“国务院直属的正部级特设机构”。其中的“特”字,使它既不像国务院一般的组成机构,又不像国务院下属的事业单位。国资委基本上丧失了对整个社会的公共管理职能,不具有一般意义上的显性公共管理职能,如制定、监督、执行对整个国家的所有经济主体都适用的法规的职能,这也使得有观点认为国资委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但若就此认为国资委完全没有公共管理职能,又有失偏颇。因为国有资产运行不限于一个孤立、封闭的系统内部,而是遍及国民经济各个领域的开放市场。国资委必然和其他部门发生联系,例如,国资委必须借助计划、财政、税收、金融等手段为国有资产的管理提供宏观指导、协调和信息服务;国资委制定规划和产业政策时需要财政、税收、金融、企业设立等方面的优惠政策配套。此时,国资委就肩负着与其他部门协同和合作的职责。显然,这些职能不能完全由其他部门代劳,但又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国有资产所有者职能的范围,故归根到底它还是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属性。而且,国资委既然作为一个特殊政府机构而存在,就必然具有政府机构的属性,在它行使职能对国有产权作出界定时,就具有了具体行政行为的特性,相关权利人对此如有异议,应该可以通过行政诉讼或其他途径来实现自己的权利。
三、问题的解决
举一个实际案例来说明。贾某等人于1980年出资成立了一个建筑队,经过多年的积累,于1988年带着部分财产挂靠到某国有企业名下,通过该企业的营业执照及相关手续来对外承揽业务。1989年4月,北京市人民政府下发了《关于整顿建筑市场秩序的规定》,该国有企业对贾某等人的建筑队进行了整顿,1993年,该国有企业强行收取了建筑队的财务手续、印章及所有财产。贾某等人不服,诉至法院,要求返还其所有的财产共计40余万元。开始,法院曾以“挂靠期间的财产所得及其性质归属问题不属法院主管”为由裁定驳回了贾某等人的起诉,后经过各种程序,其间包括经过北京市财产局多次协商解决未果后,法院最终受理了该案,并判令该国有企业返还贾某等人相应财产。这一案例实际与姚某等人提起的民事诉讼是同样的情况,不同之处在于上案中乙集团公司出具了国资委作出的产权登记证。
从司法实践来看,在民事诉讼中遇到类似行政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很难通过证据认定的形式对此类证明作出认定,一般都是要先通过行政诉讼把这一问题解决,然后再由民事诉讼确认权利,因为行政诉讼只是确认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或撤销该行为。比如房屋产权的登记问题,如某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甲,而经审理查明实际所有权人为乙(姑且不论是在哪一诉讼中查明的这一问题),也是要通过这样一种程序来完成变更登记的。姚某等人一案,之所以需要由行政诉讼来解决这一问题,另一理由还在于物权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对国有资产产权界定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而且关于涉及到法人财产权的性质及其定位,仅从私法角度想要解决似乎早已陷入了尴尬的窘境,这也许是目前各方要求国有资产管理法尽快出台的一个原因所在。回答上面提到的问题,司法实践中所形成的一些习惯做法固然有它的道理,笔者也赞同这样的一种处理程序,但在具体操作层面而言,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只是庭室不同、法官的业务方向不同而已,是否意味着法官对同一问题会从两种诉讼的角度得出不同的答案呢?结合我国目前的司法现状,似乎在出现交叉的时候,我们更应该从方便当事人的角度去处理这一问题。
程序公正的真正意义在于追求最终的实体公正,我们在运用程序法来解决法律交叉或空白问题时,更应该本着司法为民的原则去处理,而不必严格拘泥于形式的要求。
作者单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双桥人民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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