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一种方法意义上的法律文化
“文化”一词源于拉丁文Cultura,原意有耕作、培育、教育、发展、尊重等意思。但这种关于文化的早期语源学涵义并非近代以后人们对文化一词所赋予的意义。在西方,文化的概念最早形成于18世纪,此前“在学术语言中(更不用提日常语言)找不到这样一个词”。〔1〕英国后现代主义旗手鲍曼对“文化的发现”问题曾作过深度研究。他认为,文化概念的形成与生活方式、社会秩序以及现代性追求密切相关。当西方的航海家、探险家和人类学家漫游异国他乡、感受异国风情的过程中,发现有一些地方的人有着不可思议的、古怪的、令人困惑甚至感到厌恶的生活方式。这种生活方式被他们概括为由无计划的自身不断复制的“荒野文化”所致。这一令人振奋的观察角度,在当时被视为是一个能引起认识人类生活方式的革命性变革的新发现。但是,随着对前现代荒野文化的重新评价,一种逾越“荒野文化”的现代“园艺文化”逐渐替代了前者,“现代性的展开就是荒野文化向园艺文化转变的过程”。〔1〕在这一漫长的转变过程中,一个重要的结果就是作为知识的文化成为统治者和“立法者”。而今,文化的立法者又逐渐衰落,代之而起的是对文化的多元阐释。鲍曼所勾勒的文化发展历程,对我们讨论文化方法具有一定的启发意义。的确,西方文化理论对文化的早期解释和研究浸透着一种西方中心主义的倾向,直到当代,这种普遍主义的理论倾向才有了一支与其“抗衡”的“多元”倾向。但是,也要看到,关于文化普遍性与地方性的争论至今仍未停止,它们“围绕着人类文化的‘同’与‘异’之两极展开交锋,在不同历史周期里此起彼伏,各领风骚”。〔2〕
法学所研究的法律现象常常被人们理解为一种文化现象,尤其在法学研究所面对的与其相关的材料愈来愈汗牛充栋的时代,任何一种对法律的解释都不能给人们提供普遍信服的答案。于是,法学研究开始追求“一种更加包罗广泛的立场;它要求我们普遍地把法作为人类文化的现象来观察”。〔3〕在文化的框架里,法律成为整体文化的一个部分,文化同时也需要法律作为其存在、但不是唯一的载体。这样,在有关法律的学问里也就有了法律文化或法文化这个术语。对“文化的发现”,使法学的视野进一步开阔,法律的解读方式也逐渐脱离单一而走向多元。因为,法律的文化解释不仅仅是“对旧材料的重新安排和重新解释”,而且是一种“引入了新的立场、观点和方法,而且提出了新的主题”的研究对象和领域———法律文化。〔4〕
对法律和文化的关系作如此理解就使“法律文化”这一概念具有了方法论意义。对此,梁治平先生有过很好的概括。他认为,之所以从方法的着眼点来看待法律文化,是因为法律作为一种文化现象,它不仅可以解决问题,同时也可以传达意义。法律除过可以作为解决纠纷的手段和技术外,同时也可以作为体现价值和目的的一种符号。〔4〕而从后者来认识法律现象,就形成一种超越功能主义方法的对法律进行更深、更广的文化解释。当然这种解释并非只是阐发法律制度的意义,更重要的是它揭示了法律与其他社会文化现象之间的关联性和互动关系,开阔了认识者的视野,同时还包含了解释者在方法论上的思考。这样,“法律文化不仅是活动的结果,它还是活动的方式,在这个意义上,精神法律文化被看作思维方式及行为的规范和标准”。〔5〕对法律文化作如此定位,就是要用文化的观点去观察和解释法律问题,而且这种解释并不是让解释者处于各种“前见”的包围之中,而是让解释者首先是处在他自己所用“语言”的包围之中,而后,再与所要解释的对象进行沟通。这样,对法律的文化诠释就会超越各种孤立的和机械的法律观,使法律文化成为一种具有方法论指向的新范畴。
二、穿梭于法律与文化之间的法学研究
法律与文化之间的关系可以说是“用法律去阐明文化,用文化去阐明法律”。〔6〕这种认识体现着一种辩证诠释的认识进路,它突出强调了法律与文化之间的互动关系。从法律认识的历史看,这种从方法论视界对法律与文化之关系的辩证理解并非一蹴而就的,它有一个从一对一的“单向理解”到沟通式“双向理解”的发展过程。
把法律与文化牵扯在一起来讨论,早在孟德斯鸠的著作中就可以看到。他在《论法的精神》一书中探讨了政治宗教、习俗礼仪、风土人情、地理气候等社会现象对法律的影响,导引了人类法律认识转向“对法律的文化层面的注意”。〔7〕后来,萨维尼进一步认为,法律“像艺术和音乐一样,都是它们的文化的自然体现,不能从外部强加给它们”。〔8〕萨维尼在法与文化关系方面的功绩在于:他“使人们普遍地认识到,现行法与其产生的历史以及时代的社会、经济、精神、文化和政治的潮流紧密相连。任何法律制度都是其共同文化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它同样对共同文化的历史产生着作用”。〔9〕19世纪20年代以后,法律问题“开始引起一些对文化从事经验研究的人类学家们的特别关注,同时也吸引了从人类学家们的成果中受到鼓舞的一些法学家们和社会学家们”。〔7〕例如,霍贝尔就是一位对法律具有浓厚人类学兴趣的美国人类学家,他通过对世界各地保留原始痕迹较多的民族或部落的田野调查,向法学家们展示了一个法律与文化不可分割的图景。他认为无论是自然法的还是实证的理论都“把法律从其整体上割裂开来,成为孤立的东西,使我们不知道它是从哪个母体中诞生的。”〔10〕
但是如果从更广阔的角度看,对法律与文化的这些努力仍然存在着问题。因为,这种认识的进路实际上是想在这样一种前提下展开的,即把法律作为一种离开主体的文化现象进行分析,研究者毋需与所要理解的对象沟通,假设只要自己有正确的研究方法,就可以对独立于他的对象进行“达致正确的理解”。很明显,这是一种“工具理论”或“目的理性”的分析架构,是一种“单向理解”或“单项研究”。这种方法的哲学根据牵扯到一个深刻的哲学问题———“笛卡儿典范”,即预设了认识主体和认识客体的二元划分,而认识主体可以单向地了解其研究对象。所以,当代法学在处理法律与文化的关系上,就突出地表现在使“法律”与“文化”如何成为一体化的“法律文化”,而不是使“法律”与“文化”成为分离的两张皮。这一使命的完成需要研究视角和方法发生从单一迈向双向的转变。
美国当代阐释人类学家吉尔兹认为,“所谓文化就是一些由人自己编织成的意义之网”。〔11〕吉尔兹的“深描说”使文化研究发生了一个重要的转向,即所要描述的“文本”不只是具有明显象征性的活动或文字,就连人类的一般行为也可以作为意义的载体来解释。而对后一种符号学意义上的文化文本,“肤浅描写”是无法完成的,只有借助于“深度描写”,将这些文化符号置放在自己产生的复杂背景中去加以理解。但问题是“子非鱼,安知鱼之乐?”文化研究如何才能把握这种描写的“度”呢?在文化人类学研究中,有一个长期困扰人们的方法悖论:内部眼光和外部眼光、“贴近感知”和“遥距感知”之间的矛盾。吉尔兹认为,文化研究只能近似于当地人的那种感知,而不可能拥有当地人的那种感知,这同文学批评家分析文本的方式大致相似。基于“深度描写”,任何文化都是一种“地方性知识”,这种本土化的“地方性知识”与那种“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普遍知识不同,它与其他普遍性的知识之间具有不可通约性。而且,这种“地方性知识”完全有理由与其他所谓的普遍性的知识平起平坐。〔2〕
在这种“地方性知识”的理论前提下,吉尔兹认为法律也是一种需要“深度描写”的地方性知识。他指出:法律“一如航海、园艺、政治和诗歌,都是具有地方性意义的技艺”。〔12〕这里“地方”不是一种时间或空间或阶级等问题的东西,而是一种“特色”。所以,对法律的研究就需要用一种阐释学的方法把法学与人类学勾连起来,让法学与人类学在彼此更为精确和深层的认识层面上进行对话。吉尔兹批评了当代法学对事实的崇拜,他认为“事实的爆炸”和无孔不入应该带给人们深刻的反思,那些连IBM公司财务人员都理不出头绪的事实,更不用说在法律领域里了。因为,“如果法律因时因地因民族而有所不同,那么它所关注的对象也会不尽相同”。〔12〕文化对法律的影响使人们的法律认识具有相对性,而这些具有相对性的法律认识反过来又使人们在遇到同一问题或事实时会作出不同的反应。例如,面对污染问题,日本丰田公司雇用了一千名工程师,而美国福特公司却雇用了一千名律师。按照吉尔兹的理解,事实和事件都是处于一种“文化情景化”的符号之中。法律是一种具有建设性、构造性和自组织性的地方性知识,是社会的一个“能动部分”。法律之所以因时、因地、因民族而异,就在于它关系到同能够怎样的本地想象联系在一起而关涉实际怎样的“本地特征”。
韦伯曾经指出:在揭示各种文化现象时不是要关注它们之间的“家族相似性”,而主要在于辨析它们之间的差异。吉尔兹对法蒙的文化解释利用韦伯的这一阐释社会学方法的学术资源,导引了人们研究法律的文化学方法开始从一种功能主义立场向解释学立场的转变。在这种文化场景下的法律,一方面是不同社会中的不同法律可能“履行着同样的功能”和“分享着某些共同的原则”,另方面又表达了“特定的文化选择和意向”并从总体上限制和规定着“法律的成长”和“发展的方向”。可见,吉尔兹的方法进路强调在于不同法律文化之间的差异,具有一种多元主义倾向。
如果对法律的文化解释需要把法律放在相关的文化系统中才能了解其文化意义,那么这里就产生了一个问题,既有行为者的文化系统,也有研究者的文化系统。当研究者要去阐释这些层面的文化意义时,必然要以自己的角度去了解被研究者,这就可能产生两者之间的冲突或矛盾。所以,文化阐释方法的发展就遇到了一个悖论,而如何解决这一悖论也就成为当代哲学的一个热点问题。
如何才能使这两种角度不发生冲突?伽达默尔指出:理解是一个双向的问题,“任何理解都不可能由理解者的单一角度构成,而是理解者和被理解者的‘合作’才可促成理解”。〔13〕伽达默尔对理解的这种双向构建,是与他的整体方法论密切相关的,他在《真理与方法》一书中,充分地意识到解释学的困境。由此,他发展了一个称作“视域融合”的概念:即将前视域同过去视域相结合的状态。在解释者或研究者面对被解释者时,我们总是带有一种“前见”或“前理解”,而对方也是带着自己的立场和观点的。要达到理解的目的,我们既不能坠入对方的观点,也不能单纯地用自己的观点臆断对方。因为,一方面我们并不能从他者的立场确立真实存在的可能性,而且还阻挠了他者对我们的言说或提出要求;另方面也需要保护自己的立场不受挑战。所以,双方必须进入到一个对话的过程,在对话中理解对方并重建对方的意见;同时,根据对方的意见不断修复自己的看法。当对话双方通过合作在所论之事达成一致时,便形成了一种“视域融合”。〔14〕
1] 2] 下一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