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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4)浦民二(商)重字第5号
    【 案例文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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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浦民二(商)重字第5号

      原告上海交大辛德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番禺路667号4F。

      法定代表人杨来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红杰,原告员工。

      委托代理人胡云华,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鑫峰煤气设备有限公司(原为上海市建国煤气设备厂),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凌桥江东路陈家宅91号。

      法定代表人谷海鑫,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海明,被告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霞云,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交大辛德环保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鑫峰煤气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退货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9月16日受理,2004年3月3日作出(2002)浦民二(商)初字第2575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7月23日以(200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4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红杰、胡云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霞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12月8日,原告与温州市华宝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宝公司)签订“设备加工工程承揽总包合同”,其中约定华宝公司向原告购买煤气发生炉、煤气旋风除尘器等设备两套,总价款60万元,原告须在2001年2月10日前安装调试完毕。同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订货合同”,其中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煤气发生炉、煤气旋风除尘器等设备两套,总价款43.6万元;被告负责设计安装调试和一系列配套加工服务。原告用合同约定的方式,将上述应由原告向华宝公司履行的供货、安装以及调试义务,全部转由被告完成。2001年1月4日,被告以其厂内生产忙为由,与原告签订了“委托加工协议书”,其中约定被告将煤气发生炉的筒体和灰盘委托原告加工,用加工费冲抵原告应付被告的货款。签约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亦提供了两套设备。被告提供的设备在华宝公司点火试烧一个多月,被发现设备的主要技术指标不合格,主要是煤气炉发气量不足,煤气温度偏低,致使试烧的大部分产品为废品。为此,被告曾两次提出改造方案,被告于2001年9月18日将改造设备运抵华宝公司,因改造费用问题与原告协商未果,被告弃设备于不顾,不辞而别。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华宝公司以原告提供的设备质量不合格、调试不成功为由,向温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2年7月2日,温州仲裁委员会裁定:原告返还华宝公司已付的货款,由原告拆除在华宝公司的设备,拆除、运输费用由原告负担。综上,由于被告违约,致使原告对华宝公司违约,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原告已付被告货款10万元,为被告两次加工的费用计232,106.60元,安装调试期间被告在原告处领取的材料计34,671.12元,原告提供的阀门、烧嘴等设备计18,105元,温州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费3,685元,原告参加仲裁的差旅费10,190.25元,合同履行后原告的可得利益计164,000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收回并拆除其提供的所有设备,拆除、运输费用由被告承担,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384,882.72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7,875.25元,承担诉讼费。

      原告在审理中提交以下证据:1、2000年12月8日原告与华宝公司签订的“设备加工工程承揽总包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争议与原告与华宝公司是同一争议,合同正常履行原告可得收益60万元;2、2000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证明被告不仅提供设备,同时承担安装、调试、设计的义务;3、2001年3月23日至5月10日原告给被告的5份函件,证明被告提供的设备以及被告的设计,不能达到华宝公司的要求,被告应对调试不成功承担责任;4、2001年5月7日被告给原告的函件,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异议后,被告的态度消极;5、2001年5月22日整改会议纪要,证明被告承认存在质量问题,并愿意整改;6、2001年7月13日至9月12日原告给被告的6份函件,证明被告承认质量有问题,但没有采取措施;7、2002年7月2日温州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证明原告已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向华宝公司承担了违约责任,并承担了仲裁费等;8、原告经济损失的构成清单及2000年12月19日被告的收款收条、2001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装箱清单、2001年2月18日、2月20日、4月5日的领料清单3组、2001年2月18日的收据,证明原告已付被告货款10万元,为被告两次加工的费用计232,106.60元,安装调试期间被告在原告处领取的材料计34,671.12元,原告提供的阀门、烧嘴等设备计18,105元;9、外埠出差费报销单一组,证明原告参加仲裁期间的差旅费支出为10,190.25元;10、被告设计的煤气发生炉管道图纸2张,证明工艺设计是被告的义务;11、被告向华宝公司发货的发料单4张,证明被告向华宝公司发货的事实,原告与华宝公司的争议与本案争议是同一事实;12、陈琪的书面证言及出庭作证证词,证明陈琪是被告聘用的技术人员,涉案煤气设备方案图是陈琪绘制的;13、2001年4月16日煤气系统工程验收调试大纲执行情况的报告,证明原、被告及华宝公司对设备调试不成功的事实予以确认;14、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17页,证明被告系由谷海鑫、谷云峰出资全额收购上海市建国煤气设备厂后设立。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是煤气发生炉买卖关系,原告与华宝公司是煤气发生系统工程加工承揽合同,且原告与华宝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在先,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在后。原、被告没有约定工程设计由被告负责,被告的图纸是概况图,不是整个工程的设计图。双方在合作中发生了问题,原告一再要求被告帮助设计,被告画了图纸帮助原告改进,不能证明工程是被告设计的。被告只对两台煤气发生炉的质量负责,合同中虽有安装调试的约定,不能因此要求被告承担买卖合同以外的责任。被告提供的煤气发生炉等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审理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与华宝公司签订的合同(同原告的证据1),证明管道、阀门、电控等设备由原告生产,工艺由原告负责;2、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同原告的证据2),证明被告仅销售煤气发生炉及其配套设备,工艺由原告负责,华宝公司的煤气制气工程是由原、被告共同实施的;3、2000年12月设计图(同原告的证据10),证明被告设计概况图供原告参考,由原告落实工艺图;4、2001年6月的设计图,证明原告的设计存在瑕疵,由被告帮助设计,原告签字表示同意;5、2001年3月12日原告给华宝公司的函,证明原告承认管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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