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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金民二(商)初字第781号
原告上海市公路管理处桥梁预制厂山阳分厂,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红旗东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潘银辉,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一锋,该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山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大道2738号。
法定代表人盛国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梦金,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顾永芳,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上海市公路管理处桥梁预制厂山阳分厂诉被告上海山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1月15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菁、陆明强、唐卫国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菁任审判长,于200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一锋、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梦金、顾永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3月4日,原告与上海山阳工程建设(集团)公司(2004年2月该公司变更为上海山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以下均称被告)订立施工承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预制三航局龙泉港板桩,数量800根,单价定为1200元每立方米,加工方式包工包料,付款期限为进场三天内付50,000元,送桩完毕后付清。协议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经结算总造价为367,920元,扣除被告方供料款279,733.77元,被告应付原告加工款88,186.23元。2002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原告已向被告项目部提交结算清单,由被告负责将该款支付给原告。据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款88,186.2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0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64,186.23元,并支付自2003年1月25日至2004年11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之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依据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01年3月4日施工承包协议一份;2、被告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原告已向被告项目部提交结算清单,由被告负责将该款支付给原告;3、原告单方结算清单一份,该清单确认被告已付工程款40,000元,被告方供料款为279,733.77元,另外原告还应收被告黄砂款11,528元,石子款13,200元,提高砼强度外加剂15,800元。
被告辩称,扣除被告供料款及已付工程款、模板冲抵款,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为7386.38元。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依据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2001年3月15日施工承包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被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一次承包给原告预制三航局龙泉港板桩,施工期限为2001年3月4日至2001年3月31日,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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