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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闵民二(商)初字第286号
原告江苏省亚丰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大丰市人民北路272号。
法定代表人杨立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敬润,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奕,江苏盐城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安豪电脑印花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侯宁路88号。
法定代表人陈顺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启明,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江苏省亚丰针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安豪电脑印花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省亚丰针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奕和被告上海安豪电脑印花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省亚丰针织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7月11日,原告与外商(美国十八兄弟公司)签订一份出口合同,约定同年8月5日前准时将货物送上海港出运,不得任意更改船期。外方指定原告去被告单位加工衣片印花业务。2003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印花加工合同1份,约定被告在货到8日内陆续完成交货,并明确如因质量、交期引起的损失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加工衣片于7月27日交由被告加工印花,由于被告在加工过程中屡屡发生次品,原告数次补送衣片返工。由于返工延迟时间,被告至8月20日才将全部加工衣片交给原告,导致原告8月21日才发货。同年9月1日在结帐中原告要求被告在加工费中承担补次成本51,673.54元、补次裁剪费475.44元。由于被告造成质量及交期延误,外商(美国十八兄弟公司)于2003年9月20日明确拒付原告货款30,000美元(折合人民币247,80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47,800元及利息29,382.89元(从2003年8月5日起至2005年1月5日止,按月息6.975‰计算)。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
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加工合同、原告与美国十八兄弟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各1份,旨在证明与外商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印花业务由被告加工,并确立了双方权利义务;
2、(2004)闵民二(商)初字第1700号民事判决书1份,旨在证明被告存在逾期交货和质量问题;
3、美国十八兄弟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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