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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再论物权的概念[1]
    【 新闻背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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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王利明 | 文章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 | 更新时间:2008-8-19      
                  
                 
               
             
             
              
                
                 
                  
                    
                     
                    
                   
                  

      关键词: 物权的概念/权利人/有体物/物的支配性/对世性



      内容提要: 物权概念具有抽象性与普适性, 难以对各种物权的主体一一列举, 物权的主体应当采用“权利人”的表述。权利人的概念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和开放性, 可以将各种主体纳入其中, 能够为未来出现的新型物权及其主体的确定留下足够的空间, 也符合我国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并存的经济形态。物权的客体主要指动产、不动产, 是有体物, 特殊情况下权利可以作为物权的客体。物权的支配性与物权的客体主要是有体物是联系在一起的, 虽然无体财产权也具有支配性, 但其客体范围很难像有体物那样确定, 所以支配性较差。物权法应当将物权界定为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物, 并对抗第三人的权利。



      物权法草案第2条第3款明确规定, 本法所称的物权是指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物的权利。该款对物权的概念进行了界定。但在物权法的起草过程中, 关于物权概念的内涵与外延仍存在很大的争议。尽管该条对物权概念的界定揭示了物权的内涵, 明确了物权的主体、客体以及内容, 不过, 因为各国的具体国情不同, 采取的制度存在着诸多不同, 因而会影响到物权概念的设计。在我国物权法起草过程中, 有关物权的主体、客体以及内容的阐释存在争议也就在所难免。本文将对几个争议比较大的问题进行探讨。



      一、关于物权主体的表述



      我国物权立法应当如何表述物权的主体, 对此, 存在几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 应当将物权的主体具体表述为公民与法人两大类, 因为物权的主体就是民事主体, 而民事主体就是公民与法人两大类, 别无其他。所以界定物权的主体也应当限于公民与法人两类。另外一种观点认为, 物权的主体应当表述为“个人、组织与国家”, 因为公民与法人的概念无法涵盖国家这一主体, 而在我国, 国家所有权是最为重要的一类所有权。此外, 社会生活中享有物权的组织中并非全部都是法人, 有相当数量的不是法人。2]尽管我国《民法通则》没有赋予非法人组织主体资格, 但是在《合同法》、《著作权法》以及《国家赔偿法》等法中已经确认了这些组织的主体资格。所以, 我国物权法应该对非法人组织的主体资格进行确认。3]第三种观点认为, 物权法只是民法典的一个组成部分, 民事权利的主体无须由物权法加以规定, 而应当由民法总则加以解决, 所以在物权法中不必界定物权的主体。



      上述三种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 应当看到,物权法既然要规范各类物权, 就不可能不规定物权主体, 这是无法回避的。但我们认为, 在表述“物权”概念时, 不宜具体列举各种物权主体的类型。一方面, 物权的概念本身主要在于表述出物权本身的特点及其与债权和其他民事权利的区别, 并非一定要突出物权主体的特征。从民法上说, 物权主体也是民事主体的范畴, 所以, 即使在“物权”概念中未能表述出物权主体, 也不影响物权主体作为民事主体的存在和对物权概念的认识。物权主体既然与一般民事主体存在差别,就没有必要在物权概念中具体列举。另一方面,物权概念与具体法律关系不同, 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应当规定物权的主体, 但是, 作为一个抽象的概念, “物权”概念没有必要规定具体的主体。尤其应当看到, 上述前两种观点对于物权主体的具体列举, 也不能完全概括物权主体的类型: 一是以公民、法人作为物权的主体范畴显然过于狭窄, 实践中确实存在很多的物权主体既不是公民也不是法人,4]例如国家作为所有权主体就不是法人也不是公民; 再如信托财产、寺庙财产, 其所有权究竟属于何种主体也难以在法律上得到准确的解释。二是将物权的主体概括为个人、组织和国家也不科学。因为个人并非一个严谨的法律概念, 更不是民事主体意义上的概念。此外, 在物权的概念中表述物权的主体是非常困难的。国外的立法通常没有就此作出明确的规定, 很大程度上也是因为西方国家中所有权概念是抽象的,以私人所有权为核心, 而我国物权形态复杂, 多种所有制并存导致三种所有权并立, 无法通过一个单一的物权概念涵盖各种复杂的物权形态。



      我认为, 在表述“物权”概念的时候, 不必要具体列举物权主体的具体类型, 但并不是说在物权法中对各种物权的主体不作规定, 在物权法分则规定各种具体物权关系时, 应当规定具体的物权主体类型, 而不能把这个问题交给民法总则来解决。毕竟在各种物权关系中, 物权的主体是有区别的。比如, 我国土地所有权主体仅限于国家和集体组织, 不可能由个人享有, 这就需要具体列举各种所有权主体的类型。考虑到物权的概念具有抽象性与普适性, 难以对各种物权主体一一列举, 我们建议, 物权的主体应当采用权利人的表述。理由在于:



      首先, “权利人”的概念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可以将各种主体纳入其中。具体到某一类权利时可以在物权法的分则部分具体加以规定, 例如规定国家所有权时规定其权利人为国家, 而规定公民所有权时权利人就是公民。事实上, 在物权法草案中, 无论是关于所有权还是担保物权的规定,其中的权利人都是指特定的权利人。例如, 所有权人、用益物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土地承包权人、居住权人、担保物权人、抵押权人、留置权人等, 这就表明通过权利人的概念可以统一概括各种类型物权人。虽然在物权的概念中使用抽象的权利人的概念, 但在具体物权形态中, 需要结合具体的物权形态和规定内容确定具体的物权人, 所以说, 权利人是概括各类具体物权人的概念, 并不排除在其概念下存在各种具体的物权人。



      其次, 权利人的概念具有开放性, 能够为未来出现的新型物权及其主体的确定留下足够的空间, 避免因此产生法律上的模糊与漏洞。因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是物权法定, 但在现实生活中仍然会不断出现一些新的物权形态, 所以, 物权法也表现出一定的开放性。一些新的物权形式, 如空间权、开发权以及应收账款等非典型担保物权等的产生, 使得物权的主体类型也越来越多, 用一个更抽象的权利人概念来概括各种可能的权利主体, 可以为将来物权类型的发展留下空间。



      再者, 采取“权利人”的表述, 也符合我国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并存的经济形态。在西方国家, 由于其物权法主要是以私有财产为核心来构建物权法体系的, 因此不存在大量的国家所有权与集体所有权主体的界定问题, 因而通过公民、法人的概念就基本可以概括物权主体, 可以通过适用民法总则关于民事主体的规定解决物权主体的问题。而我国的所有权形态既包括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也包括私人所有权, 因此单纯依靠民法总则关于民事主体的规定不足以确定各类所有权及他物权的主体。物权法草案第1条明确规定, 物权法目的在于维护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 反映宪法所确认的多种经济形式。因此, 在物权法里分别规定了国家、集体的财产和公民的私有财产。而国家、集体的财产从主体上, 没办法简单用法人所有权来概括, 国家本身不是法人。而集体, 如村民小组或者村民委员会, 虽然对土地享有所有权, 但是也很难被认为是法人。所以,用公民、法人来概述各类所有权的主体是不确切的。也有人提出可以加上其他组织, 但是我们通常所谓的其他组织主要是指非法人组织, 它没办法概括国家。所以, 使用包容性很强的“权利人”这个提法, 可以将其概括其中。



      应当指出, 权利人的概念特指物权人, 而不应包括占有人和债权人, 尽管物权法中规定了占有制度, 但物权概念中的权利人并不包括占有人,因为占有人并非都是物权人。依据物权法草案第4条的规定, 动产的占有人推定为权利人, 但此种权利人仅仅是占有人, 而不是物权人, 因而不属于物权人的范畴。所以, 在物权法有关占有的规定中, 应当将主体规定为占有人而不是物权人,否则将会与物权人发生混淆。5] 权利人的提法使其与债权人进行了区别。有学者批评权利人的提法, 认为该概念无法严格区分物权和债权, 事实上, 物权法草案第2条已经明确规定了物权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财产关系。所以, 既然物权法只是调整物权关系, 而权利人只是特指物权的主体, 因而在物权法中出现的权利人概念只能理解为物权的主体, 而不能理解为债权的主体。如果确实出现了有关债权人的规定, 草案应当明确适用债权人的概念, 例如,物权法草案第201条抵押的定义中就使用了债权人的概念, 而没有继续使用总则中权利人的概念。



      最后, 物权法草案中的物权类型众多, 在每个具体的物权形态中权利主体的类型多样化, 涉及的主体也非常复杂, 可以考虑在涉及每一种具体的物权时, 将特定的主体特定化。例如, 在集体所有权的规定中, 应当确定此种类型的所有权主体为集体, 但集体所有权的类型比较多, 仍可以进一步细化, 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等等。而这些集体经济组织类型的主体应当规定在分则中, 总则有关物权的概念中没有必要作出统一的规定, 否则在物权概念中很难通过列举的方法高度概括现实生活中各种物权主体的复杂性。



      二、关于物权客体的范围



      一般认为, 物权的客体是物。许多学者进一步将物权的客体界定为有体物、特定物、独立物,6]并认为, 这是物权与债权、人身权、知识产权等权利的主要区别之一。例如, 尽管关于物是否为债权的客体尚有不同的观点, 但即使承认债权的客体可以为物, 作为债权客体的物也并无须为特定物的要求。7]由于物权是支配特定客体的权利, 因此, 物权的客体必须要特定化, 这是毫无疑问的。但随着现代社会集合物作为担保, 以及集合物作为转让标的的趋势得到发展, 并得到法律的认可, 简单地将物权的客体仅限于独立物和单一物, 显然已经不符合现代社会发展的需要。问题在于, 物权的客体是否仅限于有体物?



      对此, 一些英美法学者曾经展开过讨论。20世纪20年代, Wesley Hohfeld教授对于作为“物理性侵害”的基础的“财产”概念, 也就是大陆法上通常所说的“有体物”这一概念, 提出了尖锐的批评。他全面否定了财产权的客体是有体物的观点, 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财产权是一种“权利的集束”的看法。8]按照Hohfeld的看法, “财产”并不是像土地或啤酒厂之类的具体物, 财产只能是财产权, 也就是财物之上的权利。“财产”这个词用于指称权利人所享有的各种主张、特权、权力等, 这给予了权利人对于客体和空间的控制和支配权。9]如果将财产理解为具体的财物, 会导致人们不当地关注于对客体的物理性占有。他认为, 事实上我们应当关注于财物上的权利综合体,而这些权利的综合体形成了现代财产法的客体。将“财产”理解为具体的财物的理论, 也难以解释知识产权等权利的存在和发展。Hohfeld教授证明, “将财产理解为具体财物”的理论不能解释为什么不同的权利人在法律上可以对客体进行分别的控制, 也不能解释对一些非有体性的权利的征收征用也应该给予补偿的问题。10]一些美国学者也支持Hohfeld的观点, 认为罗马法上的“对人权( rights in personam) ”和“对物权( rights inrem) ”的区分误导了法律人, 使得法律人误以为财产权就是对物的权利。这些美国学者认为,“对人权”和“对物权”的区分是不妥当的, 因为所有的权利都是“对人的”权利。11]



      在大陆法系国家, 一般认为物权的客体主要是有体物。对于财产或物权客体的认识, 之所以在两大法系学者之间产生差异, 根源在于, 一方面, 大陆法上的物权制度不像英美法上财产权制度那么宽泛。英美法的财产概念包括了知识产权等无体财产权, 而大陆法上的物权的概念, 已经将其与知识产权等无体财产区分开来。另一方面,在英美法中财产和所有权的概念常常并没有严格区分, 由于普通法财产的概念包罗万象, 很难作出科学的分类, 并且, 很难找到一个标准来决定何种利益是财产, 何种利益不是财产。即, “既然财产之中包括如此众多的法律关系、有限的权利, 而且可以不涉及到物, 那么对财产的确定也十分困难”。而大陆法学者有时虽然可能从不同角度解释财产与所有权的概念, 但这两个概念在法律上是有区别的, 而且财产更多情况下并不作为法律术语来使用。此外, 尽管英美法中的“财产”概念具有所有权的某些特征, 但因其并不强调有体性或排斥无体性, 按照经验主义建立起来的普通法的“财产”概念, 能够适应无体财产发展的需要。无论何种新的财产的出现, 都可以用财产概念加以概括。同时, 由于财产概念的灵活性, 使得对新的财产利益的司法保护也极为灵活。12]大陆法的物权概念和英美法的财产概念各具特点, 各有其合理性, 很难说在法律上孰优孰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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