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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汇民二(商)初字第70号
原告上海兰克螺纹工量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惠南镇灶路村170号。
法定代表人张明官,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林元、刘军明,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有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玉树路998号C-70号。联系地址上海市虹口区丹徒路92号。
法定代表人陈涟媛,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名越,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兰克螺纹工量具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有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俊独任审判,同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由审判员王睿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31日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兰克螺纹工量具有限公司诉称:2002年2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丝锥等螺纹工具的供货协议,约定由原告按被告要求向其供应螺纹工具。协议签订后,原告自2002年2月起至2004年2月陆续向被告供应了价值263,569.20元产品,被告也陆续支付原告货款176,734.9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90,065.30元。因被告逾期付款,还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0,065.30元;偿付原告自2004年5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被告上海有亦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无异议,但对原告诉称的交易总额有异议,其认可交易额为176,709.30元,已支付货款173,373.57元,仅欠3,335.73元;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对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交易的总额和被告已付金额。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第一次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于2002年2月6日签订的供货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具有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冯廷、陈健作为被告的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2、送货单77份,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3、原告制作的清单,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176734.90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该协议有三处打叉,应属无效。即使有效,双方对交易进行了约定,如销售额达到10万元,被告有2%的扣率,但原告未按此执行。并约定被告付款按增值税发票,而不是按送货单结算。对于证据2,按原告注明的序号表述,被告对77份送货单中1~16、20~32、35~37、39~41、43、45~49、51~53、56、57、59、61、65、72、73、75~77无异议;17号签字人王代不认识,第18、19、33、34、42、44、50号签字笔迹与冯廷不符,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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